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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 来源:   发布日期:2013-08-23 15:15:07  责任编辑:  浏览次 ]

四川省建设厅文件

川建发〔2005211  


关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
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州建设局(委)、各有关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国家仅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管理。建筑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不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管理的范围。四川省司法厅于2005年11月3日在答复成都市司法局的函件中,明确指出省司法厅、省建设厅所发《四川省建设系统开展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业务的办法(试行)》(川司法[2001]157号)和《关于加强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川司法发[2003]28号)“已于2004年7月1日起自然失效,不再具有效力。”为了加强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活动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法[2000]51号)、国务院清理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国清[2002]6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和建设部《关于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标函[2005]155号)的规定,现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规定如下:

      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工程造价咨询的组成部分。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和鉴定活动。工程造价鉴定成果文件,应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后有效。

     二、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人员,必须具备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只得在其注册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不具有在另一单位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的权力。

     三、本通知下发前,已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司法鉴定机构中两处注册的造价工程师应当在2006年1月31日以前到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明确其注册单位,逾期视同造价工程师违规两处执业。造价工程师不得跨单位执业,凡跨单位执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注销其执业资格。
     

     四、凡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四川省建设厅

二OO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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